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有时会遇到需要录音作为证据的情况,比如与当事人、证人、对方律师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谈话。那么,律师本人录音取证是否合法呢?录音的效力如何呢?录音是否需要经过对方同意呢?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说明。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影视资料等能够以视听方式反映案件事实的资料。因此,律师本人录音属于视听资料,是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录音都能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录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信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律师本人录音取证不一定需要经过对方同意,但不能非法取得、侵犯他人隐私。比如,通过在私人住宅、个人办公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窃听设备取得的录音资料,就会被认为侵犯了他人隐私,使用窃听设备也算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样的证据会被法院排除。而单纯使用手机或者录音笔记录的录音,并没有侵犯录音对象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律师本人录音取证要保证录音的质量和真实性,不能有剪接、伪造、改变等疑点,也不能有胁迫或威胁的情形。录音的技术条件要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自由意志没有受到限制,是自由的意思表示。
• 律师本人录音取证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如,与录音内容相关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可以增强录音的证明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提出异议,律师还要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本人录音取证的效力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的。有些案件中,法院会采信律师本人录音作为证据,有些案件中,法院会排除律师本人录音作为证据。下面举例子进行说明。
• 例: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一起合作协议纠纷案,原告张某武与被告陈某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陈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协议生效日起7年内分期付清。后来,陈某雄未按协议支付,张某武起诉要求陈某雄履行协议。诉讼中,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是他的女儿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某雄愿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提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采信了该录音,判决陈某雄应支付张某武600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该录音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